*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3月1日)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批准《郑州市信访条例》的决议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信访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信访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信访条例
(1995年6月1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国家机关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和建议、接受监督的重要途径,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人民群众的困难和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解决。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应当认真受理、热情接待、及时处理。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方式,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