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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对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处理旅游投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证金理赔工作。
  第四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旅游者有权要求侵害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立即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调查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者的投诉,凡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场处理。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告知投诉者和被投诉者。
  第四十五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向其他有关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旅游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许可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
  (三)未挂置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从事旅游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旅行社、导游人员安排境外旅游团队到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租用无旅游营运标志牌的车(船)运送旅游者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无导游员证书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旅行社使用或聘用无导游员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工作的,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可并处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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