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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旅游业管理条例

  导游人员和其他旅游服务人员不得索取小费和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条 旅游饭店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颁发星级证书和星级标志牌后,方可经营旅游涉外业务。
  第二十四条 餐馆、商店、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申请确认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挂置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本市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应经市、县(市)旅游行政主管总部门审查同意,按照审批权限到交通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从事旅游客车(船)运输经营活动。
  旅游客车(船)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旅游营运标志牌。
  非旅游客车(船)从事临时性旅游经营业务的,应挂置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临时旅游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应使用经批准的旅游营运单位的车(船),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购物、娱乐等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车(船)营运标志牌实行审验制度。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游发展基金,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旅游发展基金应按规定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岗位培训制度,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应当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景区(点)范围内商业服务网点、卫生设施的布局进行统一规划。在旅游景区(点)摆摊设点,应服从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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