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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1995修正)

第四章 教师

  第二十一条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或相应的业务能力。
  全省实行教师资格考核制度,教师资格的取得,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和审定,并发给《教师资格证书》。经培训考核有不合格的,当地人民政府有计划地加以调整。教师资格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遵守和维护职业道德,严禁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全社会要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统筹安排并优先解决教师住房问题。认真解决教师的医疗和子女就业问题。
  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犯,严禁侮辱、诬陷、殴打教师。
  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鼓励教师到革命老区、深山区、贫困地区工作。具体措施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要优先发展师范教育,分别办好高等师范院校、中等师范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并采取举办教师进修学校、函授、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加强在职中小学教师的培训,切实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第二十五条 师范院校毕业生和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初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毕业生,一律凭派遣证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定向招收的学生,必须定向分配。委托培养或脱产进修的教师,毕业或结业后一律回原单位工作。
  未经市(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抽调在职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一样,享受同等待遇。
  对计划内民办教师要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逐步将计划内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
  计划内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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