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县、乡(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村设立农业技术服务组或者农民技术员。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繁育基地。
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
第十八条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进行农业技术承包或集团技术承包。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与县、乡联合,建立技术经济服务体系,实行有偿服务或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的节育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加强对矿藏、土地、河流、山川、林木等自然资料的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
加强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科学技术研究,搞好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污染的综合防治。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