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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巡警组织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受上级巡警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上级巡警组织对下级巡警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必要时,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巡警队伍和巡警巡察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警区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区域到岗执勤,不得擅离职守。
  巡警巡察必须佩带统一标志,着装整齐,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巡警和巡警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个人或者巡警组织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警组织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对被处罚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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