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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
  其他有条件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应当坚持严格执法,服务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巡警巡察应当尽职尽责,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四条 巡警巡察区域为主要道路和广场。具体范围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巡警巡察区域的重点部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岗亭。
  巡警巡察以徒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其他方式。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二人以上。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巡警巡察工作,并应有相应的指挥组织负责实施。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应当建立专职巡警队伍。
  第六条 在巡警巡察区域内,巡警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对巡察期间发现的违法案(事)件,有处置或者先期处置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巡警巡察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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