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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应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并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母婴保健事业发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民政、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
  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方可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保健服务。
  第七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负责地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八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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