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驶、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在限期内拆除的,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改建、维修公路时未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致使有关单位和个人受到财产损失和个人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十二条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监理单位失职和其他过错造成公路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监理资格证书的处罚;监理单位还应向建设单位退还监理费用或依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违反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处罚。
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立公路收费站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收费设施,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并在十日内撤除;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收费期限届满不终止收费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财政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责令立即停止收费,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拆除收费设施;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收取通行费的单位擅自中止通行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恢复通行,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拒不缴纳车辆通行费的,收费单位可以加收应缴通行费五倍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