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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质量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要求保证公路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质量、投资、工期进行全面监督。
  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应无偿返工。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包修制度,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或合同约定的期限承担质量包修责任。
  第十七条 省、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公路改建,保持正常通行。
  公路改建、维修应当边修路、边通行,不得中断交通。公路改建确需中断交通时,国道、省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省级主要报纸上发布通告;县道、乡道由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事先在市(地)级报纸上发布通告;施工单位均应在改建路段两端设置绕行路线标志。
  第十八条 县、乡公路建设可使用民工建勤,从农民每年法定义务工中统筹安排。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公路养护的监督管理,保证公路畅通。
  公路养护应当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水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符合绿化要求。
  第二十条 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县道养护可使用民工建勤。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和单位养护。
  第二十一条 公路因积雪、塌方、水毁、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和组织附近驻军、沿线人民群众支援抢修,尽快通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破坏公路抢修。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禁令标志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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