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罢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
《选举法》第
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
四十六条、第
四十七条、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罢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辞职,按照
《选举法》第
四十九条、第
五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在换届选举时未选满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五十一条 补选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并派人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补选的代表候选人情况应当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补选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选举代表的程序进行。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补选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主席团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