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或得票多于候选人得票的选民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重新选举或者另行选举均不得超过二次。
第三十八条 选举时,如果本选区所有代表候选人均未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应征求选民意见,再次组织选举,也可以另行酝酿提出其他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九条 在本次选举中,在某一选区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安排到另一选区再选。
第四十条 选区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宣传和组织工作。
(二)制作票箱,印制选票。
(三)布置好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会场。
第四十一条 选区选举大会程序:
(一)选民凭选民证入场。
(二)清点到会人数。
(三)推选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上述选举工作人员。
(四)宣布本选区应选代表人数和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宣布投票方式,宣讲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注意事项。
(六)分发选票。
(七)检查票箱,进行投票选举。
(八)投票结束后,由监票员、计票员、唱票员和主持选举的人员,当场开箱计票,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员签字。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缺席的代表或者选民不能再行投票。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后,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确认后,由选举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得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