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驻在乡、民族乡、镇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县级选举委员会划分的选区登记。
(七)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不属于该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应当在其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
第十八条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经监护人同意或者医疗部门证明,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患间歇性精神病的选民,列入选民名单,选举时发病的,不行使选举权利。
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选民,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应当进行选民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监外执行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正在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述人员应当分别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劳动教养的机关或者其居住地的选区组织选民登记,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港澳台同胞,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期间,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原居住地参加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由选区或者选民小组于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同时,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证不得涂改或者转借。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