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确定和分配代表名额的人口数据,以国家统计资料为准。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条 驻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内的不属于所在地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的代表名额,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根据上述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在分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
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该聚居地少数民族都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人口较多的,至少应当有代表一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举单位。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律分配到选区。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
划分选区,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超过三名代表名额的选区,选举无效。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四条 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农村以一个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