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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22日)废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出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设主任,并设副主任若干人。
  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条 地区工作委员会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署,负责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等项具体工作。其职责是:
  (一)检查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调查了解地区行政公署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联系在本地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进行视察、调查研究等活动,督促本地区有关机关、组织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和人民群众的申诉;
  (四)联系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组织交流以工作情况和经验;
  (五)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的换届选举工作,依法纠正选举中发生的违法行为;
  (六)承办法律、法规草案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重要议题的征求意见工作;
  (七)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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