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维修农业机械为主业的国有、集体、私营、个体、联营等各种形式的农村机构维修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由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定,发给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和修理工技术等级证书,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主管部门对其维修技术水平的定期审验和维修质量的检查。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审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为农业机械化事业培养合格人才。
农业类大中专学校应当设置农业机械专业,并且加强教学设施和教师队伍建设,保证教学和培训工作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各地设立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家成人教育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修理工、农业机械技术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由农机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有效证照后,方能上岗。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从事培训和开办校办企业所获收入,主要用于弥补办学经费的不足,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
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吊销其证照。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
五十九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