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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并接受农机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费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执行服务方和被服务方所签订的作业合同或者协议中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所办综合经营项目和经济实体的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服务。任何单位不得平调、挪用或者侵占其财产。

第五章 推广和维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推广的宣传教育工作。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对国家规定列入实施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过按照国家规定的推广鉴定,获得推广许可证后,方可推广。
  第二十五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农民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筹集建立的各项农业发展基金和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保障和改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八条 农机主管部门对下列经营者或者经营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一)县农机修造企业的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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