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和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关,但违反资金管理及其它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负责查处。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并可向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及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
(一)擅自立项收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改变收费对象收费的;
(四)未申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五)未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而收费的;
(六)虚报瞒报收费收入和支出的;
(七)越权审批收费项目或越权提高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而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年审的;
(十)未在收费场所或其他醒目位置亮证收费或设置收费公布专栏的;
(十一)未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的;
(十二)收费工作人员不申领《收费员证》的;
(十三)其它违反收费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七)项行为的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收费违法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将非法所得退还缴费者,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没收上缴财政,属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行为的,并可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收费违法单位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私分或者作为福利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无法一次性缴付赔偿金的,由其所有单位在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金额应不少于工资总额的50%。应由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缴付的赔偿金,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本章所称的非法所得是指违反国家收费政策、法规、规章获取的收入,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