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订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障合法收费,制止乱收费,规范收费行为,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凡在本市发生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行为的,不论隶属关系,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立项管理工作由市财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管理工作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审计、监察、公安、工商、税务、新闻机构和消费者委员会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行政性收费和事业性收费均以国家定价形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和省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允许各地因地制宜实施的,市物价、财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的经济情况,从低掌握。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年审制度,任何收费单位在收费之前均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第七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实行收费公告制度的,收费单位还应按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