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企业取得试运行证书满二年的,应按规定办理资质正式审查,申领《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每五年复审一次。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合并、分立应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原《城市供水企业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作废。分立、合并后的供水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向用户供水前,管道必须严格清洗、消毒,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加强对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检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九条 供水管网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保持足够的服务压力,并应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严格计量管理,源水管、出厂管和用户均应配齐合格的计量仪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8小时以上停止供水的,并应先经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急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告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尽快通知有关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供水企业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积极配合市政工程、园林绿化、道路维护、环境卫生等部门设置供水点,并接受委托对其修建的供水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签定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用户应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额3‰的滞纳金。逾期2个月不交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企业应迅速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企业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结合制水成本分质分类提出,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