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29日)修订*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9日)废止(原因:因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予以停止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厦门市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适应厦门经济特区发展的需要,根据《
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在城市范围内从事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厦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统筹规划、计划用水并对城市供水行业进行协调和监督管理。
环保、水、卫生、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城市供水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 市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统一实施。
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源节流并重、先生活后生产、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