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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所需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日常检查合格的和抽查、定期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受检者收取;
  (二)日常检查不合格的,检验费用由受检者承担;
  (三)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而要求复验,复验维持原结论的,复验费用由要求复验者承担。
  受检者承担检验费用的,应当自收到检验收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单位缴纳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执法标志。否则,企业可以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产品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查处违法活动有关的凭证、资料。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公务而获知的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负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以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
  (一)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可能被转移、灭失的物证;
  (三)不封存、扣押将明显产生社会危害的产品。
  对封存、扣押的产品,应在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验条件限制或检验时间有特殊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有保质期限的,应在保质期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八条 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生产者、销售者,市技术监督部门可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责令暂停生产、销售。整改期间对生产者可实行产品监督出厂制度。
  第二十九条 实行强制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的产品未经认证不得出厂、销售。
  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企业,应将被认证的情况报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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