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抽查、定期检查、日常检查等制度,以抽查为主。
(一)抽查,是国家和地方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定期检查,是根据本市实际,对需要定期监控质量的重要产品,按规定检查周期实施的检查。
(三)日常检查,是根据本市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状况,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投诉、举报的产品实施的检查。
抽查和定期检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后实施。检查结果应通知受检者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下列产品应列入受检目录,进行抽查或定期检查: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用户、消费者或有关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受检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公告。
列入受检目录的产品的生产者,应于受检目录公告后三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登记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三)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方式等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市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规定的期限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受检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根据需要可按规定的程序、数量向受检者无偿抽取样品,检查工作完结或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品外,样品应退还受检者。因失误损坏样品的,应按原价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