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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销售者应当实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产品标识,以确保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不能确定进货产品质量时,应当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三条 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
  (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国家实施安全认证而未取得安全认证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七)所明示的质量、功能状况与实际不符,或属处理品而未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编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
  (九)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
  (十)伪造或擅自签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四条 产品的承储、承运、装卸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严格交接验收,明确质量责任。
  对明知属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产品不得承储、承运。
  第十五条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虚假的产品标识。未经产品标识所有权人书面授权,印制者不得向他人提供产品标识。
  产品防伪标识或条形码的承印者、制作者和食品标签的交付印制者必须按规定向市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核发准印证。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接受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产品货源、存放点及其它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纵容、包庇他人从事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活动,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设施、物资、资金或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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