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利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任务的。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或者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按照建设部《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互相串通,哄抬或压低标价的;
(二)出租、出卖、出借、转让、伪造、涂改企业营业执照的;
(三)利用已注销企业的名义或盗用其它企业的名义,伪造或利用已失效的企业印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委托书等证件签订工程合同,或伪造、倒卖工程合同的;
(四)利用建筑工程合同非法转包渔利的;
(五)其它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范围和违反规定插手干预工程承发包的;
(二)利用职权擅自批准工程项目自行发包的;
(三)利用职权对企业定级、升级、注册等管理工作以及质量监督部门核定质量等级等进行不正常干预的;
(四)以各种理由强行指定工程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构配件、非标准件、设备的供应商或生产企业;
(五)以各种名义收受承发包双方的回扣、佣金和其它好处费。
第三十一条 建筑市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执法标志,出示检查证件,罚没时应使用财政专用票据,所罚款额全部上交财政。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