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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大常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3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23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五号)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已经1995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9日

           安徽省各级人大代表评议工作条例
        (1995年9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作用,加强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行政、审判、检察机关严肃执法,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和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评议,是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的所属有关部门或派出机构的执法和工作情况,及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论和审议的一种监督形式。
  对国家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的评议为工作评议;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为述职评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参加评议工作,是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履行代表职责。人大代表在评议活动中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彰,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次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评议工作时,应征集全体代表对被评单位工作的意见、建议。直接参加评议工作的代表人数,一般为本级人大代表总数的1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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