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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修改)

  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上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并向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任期,从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乡、镇应给予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认真履行代表职责,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接受选民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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