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
第二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时候,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席、乡长、镇长第一次选举未能选出时,应当重新依法提名酝酿确定正式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当选的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在任期内一般不应变动,个别确需变动的,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在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接受辞职前,不得离职。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提出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