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必须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应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有关负责人说明。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由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受质询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其职权行使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主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