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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1995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安徽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0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副主席。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调整的报告;
  (五)审查和批准农民负担的乡、镇统筹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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