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使用杭州港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提供下列文件和有关资料:
(一)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港区的申请报告;
(三)城市规划部门的选点意见书;
(四)有关港区地段的地形图;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临时使用港区的单位,必须向港管部门申请,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港管部门核发《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区的,使用单位不准建造永久性设施。临时使用期限内,国家港口建设需要时,应无偿拆除。使用单位在使用期限终止时,应负责拆除有关临时建筑设施,并办理《港区临时使用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在港区范围内从事各种建设的单位,应严格按审核批准的范围建造设施,设施竣工后,建设或使用单位应将竣工平面图报送港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凡获准使用港区的单位,应在取得《港区使用许可证》后的1年内,投入建设或使用。逾期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应办理申请延期手续,延期时间为6个月。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或延期已满仍不投入建设或使用的,由港管部门注销其《港区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港区使用单位终止使用或者改变使用范围的,应向港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港区使用单位需改变使用功能,或转让、出租其使用范围的,必须事先报经港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需要调整港区范围或拆迁其相应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港管部门应对港区使用情况及在建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港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占用港区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所建设施,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