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交通岗亭、交通标志、护栏、树木绿地、垃圾箱等各类公共设施的拆除,凡已列入市改造计划的,不予补偿;未列入计划的,给予适当经济补贴。
(四)因施工需要迁移管线或者铺设临时管线的费用,给予适当经济补贴。但结合道路扩建规划需要就位或者新建、扩建各种管线的费用,拆迁人不予补偿。
(五)拆除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商业网点、售货亭棚等不予经济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产权不明或者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产权未明确或者纠纷未解决的,拆迁人可以提出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组织拆迁当事人对被拆除房屋作现场勘察记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除房屋的作价款,由拆迁人交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专户存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施拆除。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新建(或者扩建)项目需拆除的原建筑物,应当及时拆除;特殊情况,经规划部门批准暂缓拆除的,新建(或者扩建)项目竣工后,必须立即无条件拆除。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时,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计入安置人口:
(一)家在本地,配偶一方户口在外地的;
(二)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三)原有常住户口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四)原有常住户口的大中专院校以及在国外留学的学生;
(五)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发出后,因出生、婚姻报进常住户口的人员,按照实际增加人数安置;
(六)原有常住户口按政策规定应计入安置人口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安置对象: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所列对象的;
(二)使用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的单位及个人;
(三)常住户口虽在拆迁范围内,但在本市另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
(四)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拆迁范围内亲属处,而父母在本市有租赁公有或有私有住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