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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书中应当写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执行强制拆迁时,公安、城管、规划等部门以及被拆迁人所在单位、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派人协助。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拆迁房屋所有权属于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外国人的,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工作完成后30日内,携带被拆除房屋的产权证件、拆迁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产权注销、变更等手续,并领回资料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拆除房屋的残值,超面积收费款必须冲减拆迁成本费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者自行拆迁的拆迁人必须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运输管理等规定,拆迁工地必须设置临时围墙,禁止随意堆放、倾倒各种拆房材料和废弃物。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被拆除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被拆除房屋属于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予以适当补偿。但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补偿可以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房屋所有人要求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产权调换;房屋所有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偿还的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以作价补偿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被拆除的单位自有或者私有住宅房屋按以下规定结算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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