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技术条件合格的,根据审核的类别发给《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说明理由。
第八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
(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
(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
(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修理。
第九条 凡开办汽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停车场地、维修设备和资金;
(二)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质量检验制度、质量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以及经过培训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四)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卫生、交通、安全等要求。
第十条 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歇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一个月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提出报告,缴销《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后,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务和其他有关歇业手续。
申请临时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报告停业原因和起止时间。
第十二条 已开业的汽车维修、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规定的期限内,到所在地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补办《汽车维修许可证》或者《经营汽车配件技术条件合格证》手续。
第三章 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会同标准计量主管部门加强对汽车维修、配件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条件、配件质量和维修质量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应当对技术人员、质量检验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颁发有关技术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