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市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的监督检查制度。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年度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向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并报省批准后执行,各部门不得安排计划外的监督检查任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由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对季节性产品或经国家、省、市确定的特殊检查项目,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联合检查。
对国家、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抓好整改工作。
第八条 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对投放我市销售的产品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与健康的少数产品和重要农用生产资料以及经市场监督检查不合格再次投放市场的产品,实行销售前的报验制度。
实行报验制度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十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标明许可证号。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所进货物进行检查验收,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