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纠纷当事人不在同一单位或者是跨地区的,纠纷由其联合调解组织负责调解或由纠纷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第十五条 不动产的民间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或配合调解。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由当事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纠纷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同一地区的,由申请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管辖。
第十七条 涉外、涉港澳台的民间纠纷,由纠纷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有关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申请。
口头申请由调解人员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予受理;
(一)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多方提出了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受理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和管辖范围。
第二十条 对群众告知、单位转告、调解人员亲自得知的属本人民调解委员会职责和管辖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主动调解。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已向法院起诉或有关行政部门正在处理的纠纷;
(二)已构成刑事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案件;
(三)应当由仲裁机构或政府主管机关处理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纠纷;
(四)经国家公证机构公证的收养、遗嘱、继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因当事人要求变更、撤销等引起的纠纷;
(五)江苏省司法厅等七部门《关于民间纠纷分工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民间纠纷;
(六)法律明文规定必须由特定部门处理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应及时审查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将审查决定在十五天内(有特殊情况不超过三十天)告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