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人民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调处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和睦,减少诉讼,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调解小组、调解员主持,辖区内民间纠纷当事人参加,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共道德标准,针对纠纷问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评断是非的一项群众性自治活动。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处理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司法助理员主管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贯彻“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把防止纠纷激化作为工作重点,并列入基层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人民调解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共道德标准进行调解;
(二)纠纷当事人自愿、平等;
(三)在对民间纠纷进行人民调解的基础上可以结合行政处理;
(四)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