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及各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档案,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
第三章 证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监督全市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分管领导和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被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的;
(二)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三)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四)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五)故意违反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造成错误裁决的;
(六)超越管理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将执法证件交给其他执法人员使用或者借用其他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
(八)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办事项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影响生产、经营或生活的;
(九)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二)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两次以上的;
(三)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非执法人员使用的;
(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以下分工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本市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有权暂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市政府各部门法制机构有权暂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四)各行政执法部门或组织的负责人有权暂扣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暂扣市属部门直属单位或派出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市属部门法制机构。
市属部门法制机构暂扣区、县属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通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