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热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护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 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