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17%和离退休费总额的50%,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收入总额的2%,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部分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财政负担部分,由市财政按月一次性划转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专项帐户上。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自负金额部分和全负金额部分,由单位所在开户银行按照抚银会字[1995]84号文件规定,划拨到市社会保险总公司的专项帐户上。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总额中扣缴。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为保证保险金支付,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工资收入水平的提高和离退休人数的增加,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实行减免。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困难时,应写出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报告,经市社会保险总公司审核,报市人事局批准后,办理缓缴手段,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满后,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七条 每月15日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日期,逾期不缴的单位,人事部门停止审核其单位工资基金,并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八条 全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单位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按拨款比例列入财政拨款计划。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自负部分在税前列支。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专用帐户,专款专储,其存入银行获得的利息及收缴的滞纳金,均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帐下。
第十条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含企业化管理)单位,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保险费从单位自有资金在奖励、福利基金中提取。其标准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职工两个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只包括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和活的部分。补充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到职工个人名下,单独建帐,统一存入银行专户,专项存储,并按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个人帐户。职工离退休时,由职工个人领取,在职或离退休后死亡,补充养老保险金未领取部分,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