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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0日)废止

抚顺市人民政府印发《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政发[1995]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各用暖单位应在今年10月底以前缴纳1995至1996年度取暖费总额的50%,余款在今年11月至明年3月五个月中平均逐月缴纳。

                           抚顺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九月五日

            抚顺市城市供暖收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取暖费的收缴工作,保证城市冬季供暖,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产和生活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使用外单位热源或热力网集中供暖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每年度的取暖费收缴从当年4月1日起至下一年3月31日止。各用暖单位应在每月月底前缴清当年全部取暖费总额的1/12,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
  银行按供、用暖单位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监督、划拨供暖单位提取的滞纳金数额。
  第四条 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取暖费每年分两次缴纳,3月底前缴清当年1至4月份的取暖费,10月底前缴清当年11月至12月份的取暖费。
  第五条 鼓励用暖单位一次性缴清取暖费。在每年收缴期第一个月、第二个月、第三个月一次缴清取暖费的,分别免收取暖费总额的6%、4%、2%。
  第六条 取暖费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收取。
  第七条 除市、区两级财政全额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以外,各用暖单位在银行基本帐户中,实行工资、取暖费同比例存储、同比例支取,即在支付工资的同时,按同比例支付取暖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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