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
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所有权、财产的约定、赠与、继承、分割和转让;
(四)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九)民事行为能力;
(十)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四)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应当办理的其它公证事务。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