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7月26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公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25日)废止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已由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1995年9月13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市、县(区)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市、县(区)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有大学本科或法律大专学历,经国家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取得公证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