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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失效]

  (三)在建设施工和动土中保护文物有功的;
  (四)向国家捐献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或为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捐助的;
  (五)发现文物及时报告或上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六)长期从事文物工作有显著成绩或对发展文物保护事业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法》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文物保护法》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实施细则》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五千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施工,并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至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文物流失或损坏的,责令追回文物或赔偿损失,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二千元以上至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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