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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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