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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业人口,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生(养)育的唯一子女为独生子女,按规定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待遇:
  (一)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或相应待遇,从领证之月起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独生子女托幼费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补贴标准执行;
  (三)独生子女家庭在单位分配住房、居民动迁、划分宅基地、自留地、口粮田时,按两个孩子计算人口;
  (四)农村的独生子女家庭,在扶贫、致富和乡、镇企业招工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五)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退休后每月增加五元退休费;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 未生(养)育子女的夫妻是职工的,退休后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依据其他规定已按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的,每月增加5元。是农民的,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享受五保户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需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报销,职工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按出全勤对待。
  (一)计划内生育的;
  (二)放置宫内节育器和施行节扎手术的;
  (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后怀孕,采取有关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对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应给予表扬和奖励。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所享受的独生子女待遇,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应全部退回。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对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村可以为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五年以上的专职干部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六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夫妻违反计划生育,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采取节育措施的,每日收取一至十元计划生育管理费,直至采取节育措施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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