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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8年4月2日 实施日期:1998年4月2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日)废止

鞍山市计划生育条例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居住在我市境内或常住户口在我市离开市境的我国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 计划生育实行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行政、经济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同发展经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文明幸福的家庭结合起来。
  第五条 各级财政要保证计划生育事业必需的经费,对计划生育的投入要达到年人均二元以上,要逐年加大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
  乡(镇)统筹费中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对计划生育工作要亲自抓、负总责。在评选先进、提拨干部、晋级等方面实行“一票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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