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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四)超30%至40%的,加价四倍;
  (五)超过指标40%的,加价五倍。
  超计划指标用水的加价水费,应从税后留利或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打入成本或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与用水单位签订加价水费征收协议,采取银行托收方式收取。
  第十七条 对不认真执行用水计划指标造成浪费或超指标用水40%以上的单位,可限制用水。
  对节约用水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节约用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可限制其用水量,责令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内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元至50元的罚款;
  (三)逾期不缴纳超计划指标用水加价水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3个月拒不缴纳的,可停止超计划供水;
  (四)用水单位跑、漏水造成浪费的,责令其立即整改,并限制其用水量,同时处以跑、漏水量水费金额2至5倍的罚款;
  (五)未按期更新改造已淘汰便器水箱及配件的,每套处以3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肖了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执行公务须出示节约用水监察证件。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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