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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用水单位转户、增容时,必须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对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水表计量。新建住宅必须按户安装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分户安装计量水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安装。
  禁止对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
  第十条 工业企业要定期进行用水平衡测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负责企业用水平衡测试技术指导和检查验收工作,发现企业浪费用水等问题,要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均应加强对供水设施和供水管道的维护、检修和管理,减少净水漏失。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要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用水统计、考核报表报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选用国家和省已审定的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工作。
  在用的非节水型用水设备、器具,应限期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必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设备用水量。凡能循环使用、串联使用和废水净化再用的,应当重复使用,提高水的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行业用水标准。
  第十五条 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增加用水指标,必须经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批准。
  凡需新增工业用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对使用公共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指标用水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收缴超计划指标部分的加价水费:
  (一)超指标用水10%以下的,加价一倍;
  (二)超10%至20%的,加价二倍;
  (三)超20%至30%的,加价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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