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或被部分征用后人均耕地面积(将菜田、水田、旱田折算为其中一种,以下称三田折一)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可将该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农业人口就地转为非农业人口:
(一)菜田低于54平方米(0.08亩);
(二)水田低于106平方米(0.16亩);
(三)旱田低于134平方米(0.2亩)。
耕地被部分征用,按三田折一计算达到《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
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标准的,方可办理农转非,安置剩余劳动力。
第九条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不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由被征地单位采取调整承包土地、新开发耕地和改造低产田等办法予以安置。
征地动迁后人均耕地面积符合农转非、安置就业标准的,农转非后的劳动力可通过以下途径安置:
(一)属于企业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招工安置。用地单位无安置能力或不能全部安置的,可委托其他单位安置,安置补助费拨给安置单位。
(二)被征地单位愿意自行安置的,经与被招工人员和用地单位协商,签订协议,可将安置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乡镇企业或农副业生产等办法予以安置。
(三)被招工人员自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申请,与用地单位签订自愿自谋职业协议,用地单位一次性将劳动力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自谋职业者。
城市新区开发和社会公益事业征地,农转非后的劳动力不予招工安置。可将安置
补助费拨给被征地单位,采取发展第三产业等办法妥善安置。
有关协议应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对符合安置就业年龄的劳动力,除严重病残人员外(一般指丧失劳动能力者),都要给予招工安置。
安置就业的农业劳动力,招工年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按现行劳动用工制度规定执行;
(二)耕地被部分征用的,男为16至49周岁,女为16至39周岁。
在校学生不予招工。
被招工人员男女比例数,按被征单位上年统计报表男女劳动力比例确定。